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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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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76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0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714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八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二条 新制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的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通过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或者申请备案项目的部门办公厅(室)公文;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由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前款第(一)项的公文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国家统计局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向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的统计资料清单;

      (五)统计调查对象使用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国家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国家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5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或者同意备案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或者备案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发送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及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部门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章 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依法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工作,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统计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更新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和抽样框。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标准库,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推动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查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依法对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部门统计调查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统计局举报部门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部门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和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部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和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包庇、纵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存在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编办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等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9年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7-07-20
  • 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71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已经2017124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630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规范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程序合法、标准统一、过程严谨、结果可靠,提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统计局直接组织实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由国家统计局党组统一领导,执法监督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有关业务司(室、中心)依照职责分工进行配合。


    第五条 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对未按规定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章 检查范围


    第六条 下列问题与线索,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由执法监督局组织直接检查核实:


      (一)上级领导和领导机关指定检查的;


      (二)中央纪委驻发展改革委纪检组移交国家统计局并要求直接检查的;


      (三)国家统计局领导指定直接检查的;


      (四)国家统计局领导根据举报线索批示检查的;


      (五)执法监督局建议并报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直接检查的。


    第七条 执法监督局应当建立问题线索记录档案管理制度,准确完整记录所有接收的各类直接核实问题线索,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进行管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收阅时间、问题线索来源、线索简要内容、批示人、批示要求、经办人等(见附件1)。


    第三章 检查组组建


    第八条 检查核实问题线索应当组建执法检查组,具体承担检查核实任务。


      检查组的组建应当统筹考虑问题线索涉及的区域、内容、任务量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等因素。检查组成员应当做到忠诚担当、团结协作、专业务实、廉洁高效。


    第九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检查组组长由执法监督局或者相关业务司(室、中心)处级以上干部担任,副组长原则上由国家统计局机关或者省级统计机构处级以上干部担任,也可由执法监督局业务骨干担任。检查组组长、副组长应当接受过统计执法培训。


      检查组组长由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第十条 检查组成员主要由检查组组长从国家统计局机关执法人员和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中抽调。必要时,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后,检查组成员也可以从国家和省级统计机构专业人员、省级市级统计机构执法人员中抽调。抽调应当遵循回避原则,被检查的省(区、市)执法人员、与检查单位有利益关系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法检查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抽调检查组成员,由执法监督局向被抽调人员所在单位发出抽调函(见附件2),被抽调人员应当按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抽调人员为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成员的,被抽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建设的通知》(国统字〔201593号)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局应当印发检查组组建文件,明确组成人员(见附件3)。


    第十二条 检查组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领导关于统计执法检查的批示要求,承担具体统计执法检查任务。服从执法监督局的直接领导,认真制定并严格执行执法检查方案,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组织领导和协调既定的执法检查业务工作,坚持以问题线索为导向,以执法检查方案为依据,查明事实原因,明晰问题性质,确保检查结论有理有据;


      (三)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开展工作,不得擅自调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


      (四)建立检查工作日志(见附件4),指定专人如实记录检查过程,包括检查日期、参加人员、工作内容、问题梳理、次日任务等内容,并由相关检查组成员签字确认;


      (五)撰写检查报告;


      (六)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检查组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查组的全面工作,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负责筹建执法检查组,组织拟定执法检查方案以及检查报告;


      (三)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方案,负责检查任务分工和督促指导,请示报告并协调解决检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突发事件,维护执法检查工作正常秩序;


      (四)每日召集检查组成员对当日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安排布置次日的检查工作;


      (五)组织撰写检查报告;


      (六)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安排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现场检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


      (八)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组长协助组长完成检查组相关工作,必要时经批准代行组长职责。


    第十四条 检查组成员的主要职责:


      (一)服从组长、副组长工作安排;


      (二)完成所承担的具体检查任务,收集证据材料,制作证据材料取证清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四)填写、制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五)按要求汇报当天检查情况;


      (六)配合撰写检查报告;


      (七)完成检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检查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检查组组长对检查组遵守纪律情况负总责,检查组副组长负责监督检查组遵守纪律情况,检查组成员应当签订《国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承诺书》(见附件5)。


    第十六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礼金、礼品、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不得在任何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接受超规格、超标准的食宿和交通安排;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得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活动。


      检查组成员差旅住宿费用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负担。


    第十七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接触检查对象;不得弄虚作假和包庇说情;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八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在公共场所提及执法检查的相关话题;不得向与检查无关人员透露检查活动信息;不得私自摘抄、复制、记录和保存执法检查工作中接触到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检查对象透露和反馈检查情况。


    第五章 检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拟定检查方案,经执法监督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人审定,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批。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式、检查组成员、工作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收集被检查地区的基本情况,有关专业统计调查制度,有关地区名录资料、报送的有关统计数据;


      (二)准备检查工作所需的法律文件、文书(纸介质和电子介质);


      (三)准备所涉及问题与线索的有关材料以及检查方案;


      (四)准备执法检查所需设备;


      (五)检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开展检查前专题培训,组织学习领导批示、相关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检查程序、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方法,明确工作纪律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督局应当提前向被检查地区省级统计机构下发《关于协助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见附件6)。


    第六章 现场检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抵达被检查地区,应当向省级统计机构负责人通报检查工作主要任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入驻被检查省(区、市)、市(地)和县(市、区)后,应当召开见面会,向所在地地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目的,提出开展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见附件7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方案和相关资料确定具体检查对象。掌握的问题与线索中有明确指向性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没有明确指向性的,由检查组按照检查方案或者根据需要确定具体检查对象。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将《关于认真配合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见附件8)提前印发检查对象。所在地统计机构应确保按照检查组的要求进行送达。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如果检查方案要求用记录仪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检查人员从进入执法检查现场时就应当开启记录仪,直至离开执法检查现场后再关闭记录仪。其他情况下,如果配备有记录仪,检查人员可根据现场执法检查需要,决定是否使用记录仪进行记录。


      检查人员应当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应当在询问开始前,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并请其阅读《接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见附件9)后,签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操作程序(企业)》(见附件10)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对地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操作程序(机构、部门)》(见附件11)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制作《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见附件12)。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记明上报数据、核实数据以及核实数据的计算方法、资料来源等信息;应当记明检查对象有关人员是否认可核实数据,以及上报数据与核实数据不一致的原因。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对象有关人员签名,加盖检查对象单位公章。检查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名。


      核查统计数据应当严格依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指标涵义、口径、计算方法和填报要求进行。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发现上报数据与核实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的,检查人员应当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按照《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询问操作程序》(见附件13)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并制作《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询问笔录》(见附件14)。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检查人员的提问和被询问人的陈述,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检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误、遗漏或者异议的,应当允许更正或者补充。询问笔录手写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指印确认。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检查人员应当要求被询问人逐页签名确认,并在笔录内容的最后一行下顶格书写“以上内容属实”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版打印件,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手写件,手写件应当书写工整。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取证时,应当收集、调取相关原始证据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由原始证据提供者在证据复印件注明“该复印件复制于原件”,签名并加盖公章。


      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者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


      需要对原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报经国家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后,向检查对象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见附件15),并依法搜集、妥善保管。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三十五条 在现场检查、询问、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确认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录音或者录像。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离开检查现场前,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和制作的法律文书进行整理核对并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据登记表》(见附件16),确保证据材料全面完整、合法有效,法律文书准确、规范。


    第七章 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检查、阻碍检查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劝解,责令其改正,向其说明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日志》中如实记录;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记录,由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拒绝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录音或者录像。


      必要时,检查人员可发出《国家统计检查查询书》(见附件17),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对相关问题予以答复并提供所需材料,并制作、收回送达回证。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认为需要省级党委、政府提供支持时,应及时报告执法监督局。执法监督局请示国家统计局领导后,按领导指示办理。


    第八章 检查报告撰写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期间着手检查报告的起草,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执法监督局提交由检查组长签字确认的检查报告。


    第四十条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


      (一)背景情况:问题与线索的来源,领导的批办要求,执法监督局的落实安排等;


      (二)基本情况:时间行程,检查组人员构成,现场检查安排与过程概况,涉及的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检查对象有询问记录的人员概况,有关配合概况,检查组工作概况、特殊情况处置等;


      (三)基本事实:问题线索与核实结果的比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涉及的主要人员等;


      (四)检查对象的意见建议:所涉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检查对象的意见建议;


      (五)检查组的意见建议:存在问题的综合评估意见,立案或者补充立案建议,处理意见,责任追究建议等;


      (六)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审核检查报告。


      检查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检查报告进行补充完善,之后按程序上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各专业司(室、中心)会同执法监督局制定本专业主要统计指标统计执法检查方法,并及时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修订情况进行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机构统计执法检查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中的各省级统计机构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统计局解释,自201791日起施行。


    附件: 1.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所涉问题与线索记录表

           2. 关于抽调有关人员参加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函

           3.关于成立***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的决定

           4.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日志

           5.国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承诺书

           6.关于协助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7.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地方见面会讲话要点

           8.关于认真配合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

           9.接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

           10.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操作程序(企业)

           11.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操作程序(机构、部门)

           12.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

           13.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询问操作程序

           14.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询问笔录

           1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16. 统计执法检查证据登记表

           17. 国家统计检查查询书






    附件1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所涉及问题与线索记录表


    序号

    接收时间

    问题线索来源

    问题线索内容

    批示人

    批示要求

    经办人

    备注


























































    附件2


    执法监督局执检函〔****〕**号


    关于抽调有关人员参加国家统计

    执法检查工作的函


    (统计机构名称):

    根据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工作需要,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同意,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拟抽调你局(队)***同志参加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预计历时**日(**月**日至**月**日)。请通知该同志携带笔记本电脑,于****年**月**日到****处报到。

    请予支持为盼。

    联系人:***  电话:********



    (公章)

    ****年**月**日



    附件3


    执法监督局执检通〔****〕**号


    关于成立***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领导的批示要求,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同意,执法监督局决定成立***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依法对***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检查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公章)

    ****年**月**日




    附件4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日志


    日期:

    参加人员:

    工作内容:

     

     

     

     

    问题梳理:

     

     

     

    次日任务:

     

     

     

     

    记录人(签名): 检查组组长(签名):

    第 页共页


    附件5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承诺书


    我作为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的一员,悉知各项纪律规矩和工作要求,自愿把纪律和规矩始终挺在前面,坚持依法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积极工作,努力完成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任务。在此,向国家统计局郑重承诺:

    一、服从安排,听从指挥。严格按照执法检查规范要求工作,认真核实相关问题,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决不在执法检查中弄虚作假,决不隐瞒任何检查所获情况。需要请示报告的事项,及时请示报告。该做的事认真做好,不该做的事坚决不做。坚决服从执法监督局的领导,认真落实检查组组长的各项指令。

    二、严格遵守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纪律。不接受超规格、超标准的食宿和交通安排,不向接待单位或者检查对象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活动,不擅自接触检查对象和在检查对象处用餐;不做有违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的其他任何事情。

    三、严格遵守统计执法检查保密纪律。不在公众场所谈论与执法检查相关的任何内容,不向直系亲属、朋友以及原单位领导、同事等与执法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检查内容和接触的所有资料与信息,不私自摘抄、复制、记录和保存执法检查工作中接触到的所有资料和信息,不擅自向检查对象透露和反馈任何检查情况。

    四、严格遵守统计执法检查廉洁纪律。不收受任何形式的礼金、礼品、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不在接待单位或者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

    五、自觉做到衣着得体、语言文明、举止端庄、礼貌待人。

    六、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违反上述承诺,本人自愿接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自愿承担党纪、政纪和相关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月**日


    附件6


    执法监督局执检通〔****〕**号


    关于协助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省(区、市)统计局或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

    根据(事由),按照统计法规定,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组定于年月日,赴(地点)进行执法检查,请你局予以协助,并协助通知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予以支持配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一)根据检查工作需要,提供办公条件交通车辆、召集相关人员、提供相关材料等;

    (二)协助检查组严格按照差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宿标准安排人员食宿

    (三)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协助检查人员按规定做好安全出行安排

    (四)确定1名局领导和1相关处室负责同志作为联络员负责与检查组保持沟通联系

    二、纪律要求

    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家统计局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

    (一)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扰检查组正常开展工作

    (二)不超规格、超标准安排检查组人员食宿交通

    (三)不安排、不邀请检查组人员参加一切与检查无关的活动;

    (四)不以任何方式赠送和提供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联系人:***    电话********


    附件:检查组人员名单




    (公章)

                                  ****年**月**日


    附件7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地方见面会讲话要点


    一、背景

    举报的主要内容

    双随机”抽查

    局领导指示批示

    二、来意

    检查统计数据质量,有无统计违法行为

    检查的领域是:***,主要指标是:***

    三、工作方式

    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开展现场检查

    发送《国家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要求

    希望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关于协助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中的工作和纪律要求。现在提几条具体意见,希望大家予以配合支持。

    1.各有关方面不能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确保检查工作顺利、高效开展。

    2.各有关方面不能敷衍塞责、消极应对,不能发表对抗、抵制执法检查的言论,不能提示、暗示、包庇、纵容检查对象统一口径、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材料。

    3.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检查组要求及时通知检查对象,确保检查人员按计划顺利进入检查现场、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4.有关检查对象和人员应当如实按要求向检查人员提供统计数据、凭证材料和情况说明,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与检查工作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滞留现场,保障相关人员独立向检查人员提供情况。

    6.各有关方面应当按照检查组合法合理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协助做好其他配合工作。

    检查组将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等原则,依法依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欢迎大家对我们进行监督,如发现有任何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既可当面向检查组指出,也可通过正当渠道向国家统计局或者有关方面举报。

    注:1.市县见面会原则上由省级统计机构联络员、市级统计部门负责人召集并主持;2.参加人员原则上包括检查组人员,市县地方政府代表、统计部门相关人员、有关部门相关人员,检查组指定的参会人员等;3.会议议程原则上包括检查组代表讲话、地方政府代表作表态讲话、统计机构负责人作表态发言、会议主持人总结讲话等四项。


    附件8


    执法监督局执检通〔****〕**号


    关于认真配合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

     

    (单位或者企业名称):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组将于**月**日对你单位进行统计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一)请认真填写《检查对象有关情况表》,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提供给检查组。

    (二)为检查人员提供检查办公场所。

    (三)通知分管统计工作负责人以及统计(经办)人员到检查办公场所配合检查工作。

    (四)备齐备全自****年**月以来****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和原始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保证检查时查阅方便,随用随取。

    (五)如实向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按检查人员要求,通知有关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2.《统计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3.《统计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4. 《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

    (公章)

    ****年**月**日

    检查对象有关情况表


    检查对象有关情况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主管统计负责人


    统计部门负责人


    统计人员


    我单位已仔细阅读了《关于认真配合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知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诺将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做好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配合工作。

    单位主管统计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月**日


    注:此表在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人员进驻单位时,由被检查单位统计部门负责人交给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人员。


    附件9


    接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


    感谢您接受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请您认真阅读以下法律规定:

    一、《统计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统计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


    ┄┄┄┄┄┄┄┄┄┄┄┄┄┄┄┄┄┄┄┄┄┄┄┄┄┄┄┄┄┄

    我已认真阅读上述法律规定,承诺将按照法律规定接受检查,对自己所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事人签名:

    时间:年月日



    附件10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操作程序(企业)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进入检查对象为企业的业务场所,与企业负责人见面后,原则上按照下列程序步骤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一、告知检查目的

    各位,上(下)午好。根据《统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作需要,国家统计局决定对**县(市区)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我们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将对你企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此前,县(市区)统计局按照我们的要求,已经向你们下发了《关于认真配合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请你们依法依规按要求予以支持配合

    二、出示检查证件

    这是我们的统计执法证以及其他相关文件通知,请你们查看。

    三、告知权利义务

    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要求,我们需要告知你们的权利和义务

    请你们认真阅读《接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并签字确认。

    (给出3分钟阅读时间,待企业负责人阅读完并签字确认后,将《接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收回。)

    您已阅读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希望你单位依法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现在请你们将《检查对象有关情况表》提供给我们。

    四、现场检查

    根据需要,查看有关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原始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要求统计(经办)人员现场登录、操作联网直报平台,检查联网直报单位数据,核实比对有关统计数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查看企业的生产经营现场、项目施工现场,并拍照记录。

    五、询问

    必要时,应当就具体问题分别单独询问具体统计(经办)人员、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人员询问按《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询问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六、取证

    收集、整理、核对有关证据材料,保证签字盖章等必要的手续齐备

    七、结束检查

    检查完毕后,将需要归还的有关文件材料统一集中归还。

    对予以配合和支持检查工作的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表示谢意

    注:现场检查中如遇特殊情况,按特殊情况处置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附件11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

    操作程序(机构、部门)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进入检查对象为政府机构的办公场所,与有关部门负责人见面后,原则上按照下列程序步骤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一、告知检查目的

    各位,上(下)午好。根据《统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作需要,国家统计局决定对**县(市区)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我们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将对你单位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此前,县(市区)统计局按照我们的要求,已经向你们下发了《关于认真配合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请你们依法依规按要求予以支持配合

    二、出示检查证件

    这是我们的统计执法证以及其他相关文件通知,请你们查看。

    三、告知权利义务

    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要求,我们需要告知你们的权利和义务

    请你们认真阅读《接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并签字确认。

    (给出3分钟阅读时间,待单位负责人阅读完并签字确认后,将《接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收回。)

    您已阅读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希望你单位依法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现在请你们将《检查对象有关情况表》提供给我们。

    四、现场检查

        1.根据需要,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文件收发目录和会议记录、内部请示报告、工作总结等材料,如不能提供文件目录,则要求检查对象按文号顺序提供收发的所有文件。

    2.认真查阅标题涉及统计、任务、目标、考核、指标、计划等文件,标出发现的问题。

    3.发现涉嫌违反统计法精神的文件和材料,应当现场提取、复印、打印并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有条件的,应当复制电子版。现场不能确定的,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带回审阅。

    五、询问

    必要时,应就具体问题个别询问有关具体经办人、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人员询问程序按《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询问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六、取证

    收集、整理、核对有关证据材料,保证签字盖章等必要的手续齐备

    七、结束检查

    检查完毕后,将需要归还有关的文件材料统一集中归还。

    对予以配合和支持检查工作的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表示谢意

    注:现场检查中如遇突发事件,按突发事件处置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附件12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


    检查对象

    名称


    地址


    报表名称、表号、期别

    指标

    单 位

    上报数

    检查数





















    检查对象意见或者说明: 我已经查看过执法检查人员的统计执法证,                

     

     


    检查对象印章

    检查对象有关人员签名:年月日



    检查数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材料来源:






    检查人员签名:统计执法证号:

    第 页共页


    附件13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询问操作程序


    《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有权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需要询问相关人员时,检查人员原则上按照下列程序步骤组织进行询问工作:

    一、向检查对象提出询问相关人员的要求,并根据被询问人情况选择合适的询问场所。

    二、向被询问人出示统计执法证。

    三、确定一名检查人员负责询问,一名检查人员负责记录,记录人员可以补充询问,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应当逐个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向被询问人提供《接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附件9),给被询问人3分钟阅读时间,提醒被询问人签名,收回告知书。

    五、核实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政治面貌、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以及任职时间、工作职责。

    六、询问采取一问一答方式进行。询问过程中,要围绕发现的问题逐一询问目的、过程、具体做法,提问要逻辑清晰、指向准确。

    七、询问完毕,记录人应当将笔录内容交被询问人核实。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检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记录内容。

    八、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误、遗漏或者异议的,应当允许更正。用计算机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按照被询问人员的修改意见对记录进行修改。以纸质记录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指印确认。

    十、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检查人员应当要求被询问人逐页签名确认,并在笔录内容的最后一行下顶格书写“以上内容属实”并签名确认。

    十一、检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十二、对被询问人给予检查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表示感谢。

    注:询问过程中如遇突发事件,参照突发事件处理规定妥善处置。


    附件14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询问笔录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

    被调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

    性别:政治面貌: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职务:

    检查员姓名:记录人:

    我们是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员,这是我们的统计执法证,

    证号分别是、,对有关问题请您据实回

    答,也可以向我们提供书面材料。


     

     

     

     

     

     

    被调查人员:检查员:


    第 页共页

    附件1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为调查你(单位)涉嫌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证据清单》中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由负责保管。在此期间,不得隐匿、销毁或者转移。


    附:《证据清单》

     

     

     

     

     

     

    (公章)

    年月日


    附件16


    统计执法检查证据登记表

     

    第页,共页

    单位名称:

    检查日期:

    检查取证资料(共**页):

     

     

     

     

     

     

     

     

     

     

     

     

    检查人员签名及日期:


    附件17


    执法监督局查询书[****]**号


    国家统计检查查询书


    由于(数据来源不清、变化较大、不接受检查、)等原因,根据《统计法》有关规定,现就此问题对你单位进行查询。请你单位于****年**月**日**时到****(地址),对查询的问题予以答复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涉及的有关问题:


    二、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感谢对政府统计工作的配合支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章)

    年月日



    2017-07-11
  •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21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6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9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75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一般应当由检查机关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四十一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2017-07-11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统计局令


    19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6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9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626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核准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2007827日公布的《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7-07-10
  •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20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6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0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626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

    第四条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统计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

      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章 证件取得与核发

    第七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

      (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按照随机原则抽取省级统计机构考试试题。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立地方有关法规的考试题库,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备案。考试前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从国家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地方试题不得超过试题总量的20%

      省级统计机构执法人员和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

    第二十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四章 证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毁损。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统计执法证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出具损毁的证件,按申请程序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补办。发证机关收回毁损证件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国家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抽查,每年对省级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人员抽查制度。国家统计局不定期抽取部分统计执法证持有人员,对资格考试试题范围内内容进行复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




    2017-07-10
  • 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统字〔20179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国家统计局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有关要求,全面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加快构建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现就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是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立“用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改革”的管理体制机制,需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作支撑。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多次强调要加强统计改革创新,加快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不断提高数据质量,为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扎实的统计保障。近年来,统计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战略部署,统计事业有了较大发展,在党和国家各项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统计违法现象,统计失信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影响政府统计公信力,而且影响到统计数据质量的提高。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进依法统计依法治统,营造良好统计生态环境,提高统计运作效率、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要求,加强统计诚信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统计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统计失信企业公示系统,强化统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教育,强化统计法律法规意识,强化对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推动开展统计诚信承诺活动,积极营造“诚信统计光荣、虚假统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提供扎实的道德保障。

      (二)基本原则。

    1.落实责任,规范实施。建立落实统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责任制,明确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坚持“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原则,规范统计信用建设活动,审慎认定统计失信主体和行为,严格管理统计信用信息。

    2.全面推进,重点突破。以建立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为突破口,全面推进统计信用制度、机制和文化建设,健全统计信用采集、归集、认定、共享和应用系统,重点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和人员的惩戒,不断提高统计失信成本。

    3.多管齐下,奖惩联动。强化统计信用宣传教育,加强统计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惩戒和激励机制,形成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惩戒、各级统计机构共同推动、各专业各领域统计人员共同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工作格局。

    4.注重应用,信息共享。积极推动统计信用信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逐步实现统计信用信息在各部门各地区间的共享,实现统计信用信息系统与国家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不断扩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三、工作任务

      (一)建立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统计信用管理的规定,严格管理企业统计信用活动,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守信和失信状况,严格依照条件认定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严格按照规定向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告知信用情况,严格按要求在统计机构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同级“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严格按要求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以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为基础,逐步实现统计信用信息覆盖所有统计调查对象。

      (二)建立实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采集、整理、加工、保存、使用政府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从业人员、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严格管理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活动,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统计从业人员诚信和失信状况,严格依照条件认定、归集统计从业人员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严格按规定向统计从业人员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三)健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和有关人员联合惩戒机制。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联合签署的《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加强与同级开展联合惩戒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惩戒合力,依法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在本级网站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信息的同时,应将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信息推送到国家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由国家统计局将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推送至联合惩戒部门进行联合惩戒。逐步实现由各级统计机构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直接推送到“信用中国”网站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联合惩戒部门进行联合惩戒。进一步完善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增加惩戒措施,扩大惩戒范围,逐步将联合惩戒机制扩大到企业以外的统计调查对象。

      (四)建立统计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在确定统计守信激励对象和统计失信惩戒对象前,先将联合奖惩对象初步名单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守信名单和失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并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规范名单信息的共享和发布,按照要求将认定的联合奖惩名单逐级报送上级统计机构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联合奖惩名单应实施动态管理,确保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要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大对信用信息系统和平台的监管力度,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

      (五)积极稳妥推进民间统计调查诚信建设。

      加快推动《民间统计调查条例》的出台,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将民间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统计失信联合惩戒之中的要求,研究建立民间统计调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抓紧研究制定相关制度,充分发挥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协会在推进民间统计调查诚信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六)加快构建统计信用信息化系统。

      将统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统计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作为基础性、关键性工作推进。各级统计机构采集整理履职过程中获取的统计信用主体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充实到统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统计局建设全国统一的统计信用信息系统,制定统计信用信息数据标准,依法推进统计信用信息系统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为加快推进分步实施各级统计机构、联合惩戒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的软硬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七)推动开展统计诚信承诺活动。

      在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中组织开展遵守统计法、执行统计法、维护统计法守信践诺活动,广大政府统计人员就严格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履职岗位显著位置予以标示。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开展独立真实报送统计资料守信践诺活动,统计从业人员就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履职岗位显著位置予以标示。违背承诺的,应当接受惩戒,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准确记录并客观评价统计从业人员对承诺的履行情况。通过统计守信践诺活动,使统计从业人员进一步明确统计失信带来的严重后果,努力形成不敢统计失信、不能统计失信、不想统计失信的工作环境。

      (八)加强诚信统计文化建设。

      结合国家宪法日、《统计法》颁布纪念日、统计开放日、各项普查宣传动员活动等重要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在政府统计网站和统计微信、统计微博等新媒体开设统计诚信专栏,组织编写统计信用知识宣传册,向统计信用主体普及统计信用知识,加强统计失信案例警示教育,提升统计诚信宣传水平。加强统计职业道德教育,弘扬统计职业操守,将统计诚信教育贯穿到统计工作全过程,营造“统计守信者荣、统计失信者耻、统计无信者忧”的良好统计工作氛围。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统计机构要统筹规划,部署实施统计信用建设工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分管负责人要靠前指挥。建立工作考核推进机制,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信用建设工作定期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二)提供条件保障。

      各级统计机构要为加强统计信用建设提供必要的组织、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明确承担统计信用建设的内设机构、工作岗位、承办人员,对统计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积极予以支持,为统计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统计信用应用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训等各方面提供资金保障。

      (三)加强协调督促。

      要把统计信用建设纳入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履职责任范围,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亲自协调解决信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确保在2017年底前,实现对统计执法检查和“双随机”抽查中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主体和失信行为进行公示;2018年底前,对全部有效期内的统计失信主体和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公示。要把完成各项统计信用建设任务纳入各级统计机构重大督办事项,定期进行督办,确保按期完成。


    国家统计局

    2017626




    2017-07-10
  • 关于统计机构负责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 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

    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统计机构负责人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7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关于统计机构负责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已经201762日国家统计局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630


    关于统计机构负责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

    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全面防范和严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健全落实统计机构领导责任制,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 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完善统计法律制度,健全统计管理体制,推动改革干部政绩考核机制,强化统计普法宣传教育,严惩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人责任,努力形成不敢、不能、不想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氛围,为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扎实的体制机制保障。

       第四条 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在国家统计局的统一部署和地方党委政府监督下,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与统计业务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建立上级统计机构履行领导、指导和督导责任,统计机构领导班子承担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责任,班子成员承担主体责任,纪检监察工作负责人承担监督责任,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五条 领导班子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统计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统筹谋划部署。认真落实上级统计机构关于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实际,研究制定统计法治建设工作规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明确班子成员及各职能部门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的责任,始终把依法统计依法治统贯穿统计工作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始终把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作为政治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领导推动。把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列为班子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定期召开党组(领导班子)会议,听取、研究、部署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讨论、确定统计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督导检查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落实。确保本单位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确保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三)严惩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实行“零容忍”。健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完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查处机制,严格落实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全面推动统计执法检查“双随机”抽查制度,建立企业统计信用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支持统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严肃追究统计人员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党纪政纪责任,全面落实统计失信企业公示和联合惩戒制度。

      (四)加强宣传教育。贯彻落实全国统计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抓好领导干部、统计人员、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统计法治宣传教育,积极配合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将统计法纳入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建立完善党组(领导班子)中心组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增强领导干部统计法律意识,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建立统计机构全员普法机制。

      (五)强化队伍建设。加强对统计法治工作领导,建立专门统计执法机构,配强统计执法人员,充实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提高统计执法人员素质和装备水平,保障统计执法经费和条件,推动树立统计执法权威,增强统计执法机构直接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能力。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第一责任。

      (一)安排部署重要工作。主持制定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计划和措施,及时组织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传达学习上级关于统计法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安排部署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年度工作和重点任务。

      (二)组织健全工作机制。主持研究健全统计法治建设制度,推动建立责任体系,明确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努力形成从上到下、自始至终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机制。

      (三)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定期听取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工作汇报,协调解决统计立法普法、执法监督和诚信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上级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保障重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四)领导督办重要案件。领导、组织和支持统计执法机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查处重大统计违纪违法案件;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及时听取汇报、研究讨论、进行督办、做好协调,坚决保持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积极支持配合上级统计部门直接查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

      (五)带头执行纪律法律。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机构及工作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尊法学法用法。督促班子成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下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教育监督管理。

       第七条 班子成员中分管法治工作负责人的主体责任为:

      (一)组织协调法治工作。根据本单位、本系统法治建设工作总体部署,及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布置具体任务,定期向党组(领导班子)汇报法治工作开展情况特别是查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情况。指导督促法治机构制定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具体措施,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听取法治机构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问题。

      (二)组织拟定法治文件。组织起草统计法律法规草案和统计规章,组织拟定统计规范性文件,组织对本单位、本系统印发的文件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中予以体现。

      (三)组织法治宣传教育。组织拟定统计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方案,指导法治机构开展统计法治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本系统统计人员了解熟悉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学习统计法遵守统计法,推动对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普法宣传。

      (四)组织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组织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和机制,组织落实既定的统计执法检查事项,推动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检查,组织及时查处本地区、本系统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组织及时提出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责任人的处分处理建议,审核处分处理意见和执法文书。

      (五)健全法治监督机制。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推动统计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对统计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统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推动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充实做强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

       第八条 班子成员中分管专业负责人的主体责任为:

      (一)落实专业分管责任。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统计法治建设的各项部署,研究落实分管范围内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具体任务和措施,督促指导分管专业切实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

      (二)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分管专业认真学习、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督促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对统计调查对象的法治宣传,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内容纳入分管专业培训。

      (三)组织依法开展调查。组织分管专业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确保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守住统计法律法规的底线、红线。

      (四)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健全分管专业统计调查制度设计、统计任务布置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存储、报送和发布等环节的数据质量控制制度,组织分管专业对数据质量进行核查,始终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贯穿于分管专业统计调查工作全过程。

      (五)建立数据核查机制。组织分管专业及时将统计调查和质量核查中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法治机构,支持配合法治机构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班子成员中分管纪检监察工作负责人的监督责任为:

      (一)组织监督统计法执行情况。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组织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落实情况,按照权限指导本系统纪检监察机构正确履行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查处的监督职能。

      (二)组织追究违纪违法责任。组织落实本系统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责制,按照权限组织对本系统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三)加强统计权力约束。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权、统计调查权、数据评估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权实施监督,及时查处统计权力运行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四)强化风险教育。组织指导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廉政风险防范教育,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廉政建设工作内容,推动增强统计干部依法统计和廉政风险意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和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认真执行,严格按照制度规定要求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党组(领导班子)负责组织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制落实不力人员的责任。对统计机构负责人没有执行责任制或者执行责任制不到位的,要将有关案件情况移送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统计机构负责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将统计机构负责人执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情况,列为年度述职述廉和党员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建立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将对统计机构负责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统计机构负责人的总体评价、业绩评定、奖励惩处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建立考核报告制度。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将贯彻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统计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及其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推进依法统计依法治统不力,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予以通报:

      (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统计的各项部署和要求未得到有效贯彻落实,上级统计机构关于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安排未落实到位;

      (二)未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未建立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未建立定期听取、研究、部署统计法治建设工作会议制度;

      (三)未建立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未形成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效机制,未严格落实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未建立执行统计执法检查“双随机”抽查制度和统计信用制度;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对统计数据造假行为查处不力,对责任人责任追究不到位;

      (五)上级统计机构转交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未及时如实核查,交办案件未依纪依法进行处理,不支持配合上级统计机构直接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不支持统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

      (六)本地区、本系统发生大面积或者连续发生统计数据造假问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组织进行调查核实,未组织落实违规干预统计工作记录制度;

      (七)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

      (八)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执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等打击报复;

      (九)其他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及其班子成员有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解释,自201791日起施行。



    2017-07-10
  • 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

    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

    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71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已经2017124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630


    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严格执行《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能力,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国家统计局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 举报渠道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

      国家统计局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交由执法监督局统一受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通过以下方式公布举报渠道:

      (一)国家统计局网站;

      (二)国家统计联网直报门户网站;

      (三)国家统计局微博微信平台。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下设统计违法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

       第七条 举报受理中心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看举报专栏,查收举报信件邮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举报受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九条 举报受理中心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网络专栏、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条 举报受理中心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由执法监督局统一报告国家统计局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执法监督局转交国家统计局有关职能部门;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核实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局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直接立案查处;

      (二)组成检查组赴现场核查;

      (三)转交省级统计机构核实。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对于举报事实比较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由执法监督局组成检查组,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对于直接审查难以判断,不宜直接进行现场核查的,由执法监督局转交省级统计机构核实。


    第五章 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对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的举报,执法监督局组成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执法监督局直接核查的举报,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后,由国家统计局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重的,由省级统计机构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轻的,由市级或者县级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对转交省级统计机构核实的举报,执法监督局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省级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统计机构处理;

      (二)要求省级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省级统计机构自行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监督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中心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执行。

      各级统计机构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各省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应当在本规定颁布后3个月内将制定的实施办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解释,自201791日起施行。



    2017-07-10
  •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执法

    “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已经2017124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630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制度,依据《统计部门推广随机抽查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统计局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重大国家统计调查、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涉外统计调查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三条 国家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在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下,坚持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组织实施,有关职能司(办、中心)配合。

      第四条 国家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应当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对检查对象采用多阶段抽样方式,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和工作安排,先确定随机抽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再随机抽取市(地、州、盟,以下统称市)、县(市、区、旗,以下统称县),最后以县为总体随机抽取调查对象;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直接采用随机方式抽取。


    第二章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 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

      第七条 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

      (一)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

      (二)调查对象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

      (三)调查对象依法建立并执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

      (四)调查对象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

      (五)调查对象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

      (六)地方和部门执行遵守统计法情况;

      (七)地方和部门履行法定统计职责情况;

      (八)地方和部门执行国家统计政令和统计行政管理制度情况。

    第八条 涉外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

      (一)涉外统计调查机构具备资格条件情况;

      (二)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调查项目开展情况;

      (三)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报批与执行情况;

      (四)涉外统计调查机构遵守统计法及涉外统计调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第三章 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九条 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以所有普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以所有调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以所有调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

      涉外统计调查以所有取得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局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涉外统计调查机构为检查对象名录库。

       第十条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为基础进行充实补充,入库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国家统计执法人才库建设的通知》和《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补充调整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的通知》要求。


    第四章 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十一条 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由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细则由组织实施单位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常规统计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抽查。

      (一)按照国家统计局党组的统一安排确定抽查的省。

      (二)以省为抽查对象的,先随机抽取3个市;根据工作需要,在每个市随机抽取1-2个县,在每个县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1.抽取市的工作要在选定的省级统计机构进行。在省级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见证下,由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人员对省内所有市(如果调查对象只在部分市中,则为所有样本市)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2.在每个抽中的市各抽取1-2个县。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市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市内的县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3.在每个抽中的县各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县级统计机构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县内所有调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三)以市为抽查对象的,先随机抽取1个市;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内随机抽取3-4个县,在每个县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1.抽取市的工作要在选定的省级统计机构进行。在省级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见证下,由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人员对省内所有市(如果调查对象只在部分市中,则为所有样本市)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2.在抽中的市随机抽取3-4个县。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市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见证下,对抽取市内的县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3.在每个抽中的县各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县级统计机构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县内所有调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4.对于只在市辖区开展的统计调查,直接在市辖区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四)以县为抽查对象的,先随机抽取2个市;根据工作需要,在每个市随机抽取1-2个县,在抽中县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1.抽取市的工作要在选定的省级统计机构进行。在省级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见证下,由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人员对省内所有市(如果调查对象只在部分市中,则为所有样本市)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2.在每个抽中的市各抽取1-2个县。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市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市内的县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3.在每个抽中的县各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县级统计机构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县内所有调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五)以调查对象为抽查对象的,先随机抽取2个市;根据工作需要,在每个市随机抽取1-2个的县,在抽中县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1.抽取市的工作要在选定的省级统计机构进行。在省级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见证下,由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人员对省内所有市(如果调查对象只在部分市中,则为所有样本市)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2.在每个抽中的市各抽取1-2县。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市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市内的县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3.在每个抽中的县各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县级统计机构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县内所有调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第十三条 以涉外统计调查机构为抽查对象的,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对所有抽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检查对象。

       第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参照国家常规统计调查的抽查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抽取市、县,根据执法检查工作安排,既可在省、市一次抽取,也可先抽取一个市、县,待检查结束后再抽取下一个市、县。当出现不可抗力情况,不便于执法检查的,经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人批准后可另行抽取。

       第十六条 以省、市、县为抽查对象的,首先对抽中的调查对象开展执法检查,再依次对抽中的县、市、省遵守执行统计法、履行法定统计职责、执行国家统计政令和统计行政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以调查对象为抽查对象的,只对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按照下列程序随机抽取。

      (一)由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相关规定提出执法检查组组长和成员人数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二)依据抽查专业从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与检查地区和部门无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

      (三)对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进行排序,然后按照随机原则抽取检查组成员。

       第十八条 对涉外统计调查机构的执法检查,既可以从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随机抽取,也可指定抽中调查对象所在省级统计机构按照随机原则抽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对每一专业以省为抽查对象、以市为抽查对象、以县为抽查对象、以调查对象为抽查对象的,3年内对抽查对象已检查过的专业不再重复抽查。但抽查过且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随时进行“回头看”。

      对每一涉外统计调查机构4年内不再重复抽查,但抽查过且有违反涉外统计调查管理规定的可随时进行“回头看”。

       第二十条 “双随机”抽查的现场检查,按照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对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对违法举报线索的核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对存在数据异常、配合程度不高、有重大统计违法嫌疑的调查对象,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可直接进行执法检查。


    第五章 抽查结果的公开和运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依照国务院要求和有关规定,以适当的方式通报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严格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立案查处。

      对企业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在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对统计上严重失信的企业,应在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企业及其责任人有关信息。对于企业故意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纳入部门联合惩戒之中。

      对于地方、部门干预统计调查、统计造假作假的,应及时按规定移交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统计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各业务司开展的数据质量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解释,自201791日起施行。




    2017-07-10
  •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试行)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从业人员

    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79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24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630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全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各级统计机构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和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公示。

       第九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统计资料的一致性;

      (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主动配合上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七)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八)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九)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一)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并链接到“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在审批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五)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金融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六)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七)依法限制成为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

      (八)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有关专业职称;

      (九)对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 统计从业人员认为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统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




    2017-07-10
  •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79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24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626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认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违法数额较小;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 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依规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将失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有关信息作为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审核的参考,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

      (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八)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九)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十)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十一)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十二)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三)将失信企业有关信息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十四)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十五)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六)在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时作审慎性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十八)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十九)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二十一)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二十二)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三)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 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81日起施行。


    2017-07-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17-06-20
  • 重庆市统计局 关于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重庆市统计局

    关于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自党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和市委、市政府《重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渝委发〔2016〕2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下发执行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市统计局明确责任、加强部署,大力推进贯彻落实。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报送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通知》的精神要求,将市统计局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情况

    市统计局结合实际,坚持“内外兼修、锤炼能力”的总体思路,扎实推进市统计局依法行政、依法治统工作。

    (一)内部建章建制,夯实依法行政之基

    1.加强依法行政组织保障

    市统计局历来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很早就成立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并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及时进行调整。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人员由局政策法规处、局办公室、局设管处等有关处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考评、监督、检查局机关各部门以及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在工作实际中,市统计局每年初召开法治工作会议,向全市统计系统印发年度《统计法治工作要点》,安排部署统计法治工作,同时,市统计局在经费等方面对依法行政(依法治统)工作给予了充足的保障。

         2.切实加强覆盖广、分层次的制度管理体系建设

       (1)加强重大决策制度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了《重庆市统计局党组议事规则》、《重庆市统计局重大决策程序制度》,坚持把专家咨询、公开征求意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作为必经程序,确保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做出的重大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2)严格贯彻执行有关依法行政制度。市统计局在往年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贯彻落实和严格执行《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制度》、《重庆市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处理办法》、《重庆市统计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案卷评审办法》、《重庆市统计局统计巡查工作办法》、《重庆市统计局督查督办工作制度》等办法和制度,促进了市统计局统计工作和统计执法全面步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

    (3)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机制。一是扎实做好联网直报数据在线审核。二是全面监控统计数据质量。相继出台《联网直报数据在线审核规范》、《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办法》、《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区县统计数据评估质量会审制度》等文件。三是建立责任倒查追究机制。

         3.推进统计立法建设

        一是新修订的《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已实施两周年,按照市人大办公厅的统一安排, 由市统计局主要领导,代表《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主要实施单位,向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围绕《条例》贯彻实施情况作工作汇报。二是重点做好了国家统计局出台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结合《重庆市统计违法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实施办法(试行)》,在市统计局统计外网设置与国家统计局相连的“统计上失信企业信息公示”链接,将上年度全市统计违法信息纳入全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努力构建和维护诚信统计秩序。

         4.加强依法行政问责工作

       按照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的要求,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重庆市统计局机关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将机关各项工作问责的对象明确为局领导班子成员和局属各部门负责人,建立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机关工作运行机制。

         5.推进政务信息公开

        市统计局以统计内部信息网和重庆政府统计公众信息网为载体,全面落实政务公开工作。凡是无密级要求和应公开的文件、会议纪要、解密的统计资料和应该让社会各界了解的各种统计信息,均通过网页在相应板块发布。将统计行政审批项目和程序、统计年鉴和统计月度数据等在外网中进行了公布,让社会公众通过信息平台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政府统计工作和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使政府统计工作更加公开透明,也为统计管理相对人依法参与统计活动提供了方便。

         6.认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要求,分两批开展清理重庆直辖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市政府和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共清理出涉及统计系统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11个,本部门3个,分别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得到了市政府的认可。

         7.完成市统计局行政权力清理工作

       结合市级行政权力清理规范工作,在上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权界,完成统计行政权力流程图编制工作,经市政府审定,目前市统计局行政权力共10项,其中行政处罚7项,其他行政权力3项。现已全部在市政府网上行政审批大厅上线公布。

        8.加强统计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

        一是严肃查处各类举报案件。去年以来,市统计局严肃查处各类举报案件,给予182家单位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10余名国家工作人员由纪委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认真开展专项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对我市城市发展新区的12个区开展了专项统计执法检查,要求不得将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任务与统计部门挂钩。

       三是大力推进全市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一是召开全市统计法制工作会议,要求各区县局高度重视,积极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消除执法空白。二是市统计局继续加大统计执法力度,全面消除了执法空白区县。

        四是积极参加国家统计局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检查。应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的要求,先后派出执法骨干参加国家局对部分省市开展统计违法案件的检查。

       五是认真做好统计执法监督工作。以贯彻落实《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重点,多方位加大统计执法监督力度。一是指导各区县统计局以《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根据,细化、量化统计行政处罚标准,规范执法流程,强化执法监督,严格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加强执法文书和案卷管理,认真执行立、结案报告和重要统计违法案件报告备案制度。二是开展案卷评查,不定期对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回访和抽查。三是继续完善全市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资料库严格实行全市统计执法检查证的备案登记,将其全部纳入地方政府法制系统的统一管理,对社会公众开放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四是继续做好相关准备,应对可能的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相关工作。

         9.加强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应诉工作

        市统计局作为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积极提高行政复议业务素质和能力,建立起行政应诉的队伍。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完善统计行政复议程序,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并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积极做好统计行政应诉工作。

    (二)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扩大依法行政外部效应

    1.进一步加强统计调查管理工作

    切实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加强统一管理,规范处理流程,严格入库审核,确保联网直报企业单位库信息真实可靠。牢固树立依法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观念,建立区县统计调查项目公示制度,完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机制,努力消除各类政府统计调查的重复交叉。依托统计“大生产”平台,统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网直报。目前,已将涉及50余个部门和行业协会的164张综合统计报表纳入平台。

         2.做好涉外调查机构资质认定及项目审批工作

        一方面全面掌握我市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机构名单。组织人员分区县走访涉外调查机构,深入了解这些机构的工作实情。目前,全市共有11家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机构,部分机构开展工作情况良好。另一方面注重对全市涉外调查机构的日常管理,坚持寓服务于管理中,真情服务涉外调查机构,提升了涉外调查机构对这项工作的满意率。

       (三)锤炼能力,着眼依法行政长远发展

        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提高统计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有助于依法行政、依法治统的长远发展。

         1.坚持中心组和全局干部职工学法制度

       市统计局坚持推行局中心组和局机关干部职工定期学法制度,认真学习现行的重要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推进依法行政的文件。去年以来,局中心学习组结合“国家宪法日”等重要时点,共召开学法用法集中学习活动6次,举办全局干部职工专题学法报告会2次

     2.组织干部职工参加法制理论学习和考试。一是继续把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列入新提拔干部竞争上岗笔试的重要内容。二是继续组织新提拔干部参加市委组织部、市委法建办组织的任职考试,合格率达100%。三是继续组织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参加每年的全市法制理论知识考试。四是组织全市统计系统干部职工参加市委法建办组织的“国家宪法日”网上知识竞赛活动。

     3.加强统计执法队伍业务培训。坚持“以会代训”,召集部分区县统计局申办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共计100余人参加了培训。培训会通过播放PPT课件,结合实际工作,分别讲授了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执法检查基本知识以及具体案例,坚持“教考结合”,及时对全体参训人员进行了闭卷测试,对培训合格人员方能颁发统计执法检查证。

    4.联合兄弟省市编辑统计违法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虽然市统计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全社会的统计法治意识需进一步强化。少数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负责人依法统计意识还比较淡薄,对新形势下统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统计工作重视不够;部分调查对象法治意识欠缺,对统计调查工作配合支持不够;社会公众对依法统计理解还不全面;统计机构、统计部门依法统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以及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统计问题的能力、水平还不完全到位;一些地方和单位依然存在迟报、拒报、虚报、瞒报等统计违法现象,影响了统计数据质量。

    (二)统计法制宣传效果有待增强。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不够强,在宣传上重形式的多,在注重实效上有待进一步增强。虽然我们采取多种手段进行普法宣传,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社会反响不大,效果欠佳,还没有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共鸣,离预期的效果仍有差距,这也是统计普法下一步急需研究解决的重点。

    (三)统计执法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统计执法人力不足。特别是在大型普查和日常案件查处中,涉及违法点多面广,统计执法人力不足,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不尽合理。二是统计执法查处力度不够。因机构、人力等多种原因,依法查处力度不大,近年来全市还有部分区县未查处一起统计违法案件。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市统计局将进一步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研究并建立贯彻落实《纲要》、《实施方案》的长效机制,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统计。近期来看,主要做好以下方面:

    (一)积极主动向市人大汇报,争取在我市基层基础建设,尤其是重点街镇统计建设方面,得到市人大的支持帮助。

    (二)统计立法工作。一是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颁布后的贯彻执行工作。二是做好国家统计局出台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结合《重庆市统计违法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积极打造诚信统计秩序。三是加强调研,做好重庆市《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修订准备工作。四是根据国家统计局以及市委法治办、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的工作安排,积极建言献策,配合做好有关立法的调研论证、意见和建议的回复工作。

        (三)统计普法工作。一是按照国家局和市普法办的统一部署,科学规划、及时启动“七五”普法工作。二是做好即将修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重庆市统计违法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实施办法(试行)》和《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宣传、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国家局统一部署,结合市人大主任会议对贯彻《条例》的要求,加大宣传力度,督促各区县统计机构对查实的严重失信企业信息进行公示。三是结合统计中心工作,做好“12.4”、“12.8”和统计开放日等重大宣传日的法制宣传工作。四是重新编印统计法律知识汇编。根据立、改、废的情况,囊括现行有效的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将之重新编印,发放给全市统计系统和调查对象。五是完成“七五”普法辅助宣传资料的编印工作并发放基层。六是根据工作需要做好临时性普法宣传工作。

    (四)统计执法监督。一是加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管理。继续严格实行全市统计执法检查证的备案登记,将其全部纳入地方政府法制系统的统一管理,对社会公众开放查询,接受社会监督。二是认真开展案卷评查工作。严格依照《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对全市统计执法案卷认真开展评查,不定期对案件的处理进行抽查和回访。三是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相关准备工作。

    (五)依法行政工作。一是指导各区县局开展好统计系统的行政权力清理工作。二是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三是加强涉外调查机构监管。严格依法履行涉外调查管理职能,严格开展涉外调查项目审批。做好国家涉外调查审批事项改革下放的衔接准备工作。

    (六)其他工作。一是出台全市统计法治年度工作要点,指导各区县工作。二是举办全市统计法治骨干业务知识培训会,坚持教考结合,提高全市法制队伍业务素质。三是加强统计法治信息工作。总结近年来统计法治信息工作的经验,充分利用各种传媒方式,认真拟制并上报各个阶段的工作信息,全面反映我市统计法治工作成效。




    2017-04-25
  • 重庆市统计违法信息纳入全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实施办法(试行)

    渝文备〔2013294

    重庆市统计违法信息

    纳入全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实施办法

    (试行)

    渝统发〔201353

     

    为营造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的良好社会氛围,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按照《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九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的规定,结合全市统计工作实际,就本市统计违法信息纳入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提出以下办法。

    一、职责分工

    (一)市统计局负责全市统计诚信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由政策法规处牵头实施,主要有以下职责:

    1.制定统计诚信建设工作相关制度规范,建立统计诚信工作机制,明确统计违法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基本标准和主要流程;

    2.对全市依法查处的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统计违法案件信息进行收集、审核、传输和归档管理;

    3.对区县统计局落实统计诚信建设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区县统计局主要有以下职责:

    1.按照统计违法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范围和标准,界定本辖区应纳入征信系统的统计违法案件;

    2.按时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违法信息相关报表及资料;

    3.对统计违法信息已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企业进行跟踪回访。

    二、范围标准

    (一)统计违法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统计调查对象范围: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由市、区县统计局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并结案的企业单位。

    (二)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统计违法案件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处以警告或警告并罚款的: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2)拒绝答复或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3)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被处以罚款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1)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2)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任务。

    4.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

    1)迟报统计资料;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三、工作流程

    (一)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统计违法案件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登记表》(见附件1),内容包括被处罚企业单位名称、处罚单位名称、处罚日期、事由、结果等;

    (二)区县统计局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信息登记表》,经局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时报送市局;

    (三)市统计局执法总队直接查处的符合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标准的统计违法案件,填报《统计违法案件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信息登记表》,按时报送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

    (四)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对上报的统计违法信息进行收集、审核,经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会同工商部门录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

    (五)市统计局对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统计违法信息进行归档管理,并建立统计违法信息库。

    四、信息报送时间

    区县统计局于110日前报送本辖区上年712月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统计违法信息;于710日前报送本辖区当年16月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的统计违法信息。

    五、统计违法信息时效

    统计违法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后,时效期为三年。

    六、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违法案件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登记表


    附件

     

     

    统计违法案件应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信息登记表

     

     

    填报单位(公章):

     

     

     

     

     

     

     

    编号:

    企业名称

    工商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行政处罚称谓

    处罚文书号

    处罚事由

    罚款金额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填表人:

     

    科(处)室负责人:

     

    局主要负责人:

     

    报送日期:

    2015-06-29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统计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统发﹝201450

    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2014年市统计局第31次局长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渝文审〔20147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统计局

               2014124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的;

    (二)明知是统计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执法调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违法证据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两年内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单位规模划分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统计局2011年颁布的《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罚款;

    (二)两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一年内1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2次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且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上50%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4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30%以下,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6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80%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7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大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情况,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在同种统计报表中,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再次发现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6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本标准第二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第八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本标准第三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和本标准第四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2014-12-15
  •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

    2014年第3

     

      为了进一步加强依法统计,大力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国家统计局制定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国家统计局

          20141127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统计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长效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

      (三)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中国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四条 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中国统计信息网上直接公示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中国统计信息网。省、市、县级统计机构按照《统计法》规定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自依法认定失信企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九条 下级统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由政府统计机构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企业整改不到位,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上述统计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

    2014-12-02
  • 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组织全市统计调查工作,规范统计调查行为,提高政府统计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包括:

    (一)由市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市级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市级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区县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市统计局、区县统计局对上级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修订后形成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机关为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单位。其中,由市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市级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以及由区县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市统计局审批;由区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区县统计局审批。

    第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管理方式分为审批和备案两类。

    (一)审批类:包括市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区县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其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二)备案类:包括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市统计局和区县统计局制定的快速调查项目等。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以确定其合法性。未经审定和发布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为非法统计调查项目,不得布置实施。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要有充分的立项依据、明确的调查目的、合理的资料用途和服务对象,符合既定职能分工,主要内容与其他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主要统计指标不能依靠现有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

    (二)可行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有相应的经费、设备和人力保障。重大、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三)科学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方案设计应切合实际,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方法、组织方式、样本量、调查表、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要科学合理、规范。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统计分类、统计单位、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高效。

    (四)协调性原则。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之间应互相衔接,协调一致,避免重复。调查成果在一定范围内共享。

    (五)绩效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必须贯彻精简效能、成本核算原则。凡通过抽样调查、行政记录、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对统计调查项目定期开展绩效评估,提出行政绩效评估意见。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统计局设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负责全市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市级部门制定和参与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审定。市统计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组长由市统计局局长担任,统计制度方法分管领导、总统计师、设计管理处、政策法规处、综合统计信息处、国民经济核算处、财务处负责人为固定成员,专业处负责人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查工作。审议小组日常工作由设计管理处承办。

    市统计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分工职责如下:

    (一)设计管理处负责调查项目审批的日常管理。负责组织拟订调查项目计划,对本市调查项目的建立、调整、撤销提出初步意见;负责整理形成调查项目审议意见;负责向国家统计局申报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建设与维护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库,定期发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信息;负责组织检查全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

    (二)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综合统计信息处负责从统计资源共享和统计数据使用管理的角度审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四)国民经济核算处负责从地区生产总值核算的角度审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五)财务处负责从统计调查项目预算资金管理以及绩效评价的角度审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六)专业处负责从专业(行业)统计的角度审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七)总统计师负责全市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

    (八)局长根据审议小组提交的项目审议意见,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最终审定。

    (九)局长办公会议负责统计调查项目计划、普查项目和重大统计调查项目的审定。

    第八条  各区县统计局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定。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程序如下:

    (一)提交项目计划

    1、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调查项目计划,提交统计局设计管理部门。

    2、经总统计师审核、局长办公会审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列入年度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计划。

    3、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组织开展项目立项申请及审批工作。

    (二)立项申请

    申报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1、正式申请公文;

    2、新增(或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3、调查制度(方案)。包括调查项目名称、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及调查范围、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及填报说明、主要指标解释、调查的频率、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其他需要由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等。制度设计应以国家统计局制度为模板,目的明确、标准统一、内容完整、格式规范。

    4、调查经费保障相关文件。

    5、其它材料。新建统计调查项目须提供该调查项目的相关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三)项目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流程为:办公室登记(统计系统以外)→设计管理部门接收并初审→相关专业审查→审议小组审议→总统计师审核→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上报国家审批或发函批复。具体程序如下:

    1、立项登记。办公室作为统计局窗口部门,统一接收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登记(统计系统内免登)

    2、项目受理。经办公室登记后,设计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查调查项目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项目审议。审议小组根据申报项目涉及内容,征求相关专业的意见,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协调性绩效性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

    4项目审批。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根据项目审议意见,对调查项目进行最后审定。

    5、设计管理部门将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意见形成书面文件,函复调查项目申请单位。

    第十条 地方调查项目审批工作期限规定如下:

    市统计局调查项目审批期限为15个工作日(申报单位修改、补充、完善项目材料的时间不计入此工作日)。

    国家统计局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执行。

    各区县统计局调查项目审批期限可根据工作量和地方政府依法行政相关要求自定。

    对于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紧急调查任务,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办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普查、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调查资料上报的最后期限截止;定期调查项目有效期为两年;由国家统计局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截止仍需继续执行的,须在有效期截止前一个月内办理重新申报手续。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变更统计调查项目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统计机关定期组织开展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检查与监督,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数据及成果应及时提交同级统计机关综合处(科),由综合处(科)按照统计数据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重庆市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试行)》(渝统发〔200632号)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矛盾的有关规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统计局依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2013-06-13
  •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41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已于20121227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51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1228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要求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和抵制,并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地方统计数据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其中,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本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所使用的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非经批准,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统计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统计工作,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统计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完成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安排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工作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支持统计工作人员定期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者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要求检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政府统计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具体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执法培训,取得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进行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51日起施行。


    2013-01-05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7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已经20047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7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2-08-09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0016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9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6712日国家统计局第8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邱晓华    
    ○○六年七月十七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应当分工协作、加强沟通,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六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三)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12-04-20